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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樂高與可高版權糾紛案看實用藝術作品的法律保護
作者︰周林 發表時間︰2004-6-7 責任編輯︰李虹
樂高與可高版權糾紛案在2002年曾被媒體稱作中國十大智慧產權案件之一。當北京市進階民眾法院做出終審判決,宣佈原告樂高公司勝訴時,樂高公司在其官方網站上發表言論,認為"這起案件在中國的智慧產權保護中具有里程碑意義"。美聯社也發專電,認為"此案的審理標誌著中國加入WTO後加大了對智慧產權的保護力度"。這的確是一個里程碑式的判決︰這是中國法院第一次以判決的形式確認實用藝術作品的版權並給予充分的法律保護。
案情︰
原告樂高訴稱︰丹麥樂高公司製造的玩具積木產品於1992年首次進入中國大陸市場銷售。1998年2月25日樂高系統公司出具版權轉讓確認書︰依據丹麥法律對由樂高系統公司及樂高未來公司的雇員及設計人員創作完成並業已推向市場的所有樂高玩具塊中的雕塑、文字、圖片、繪畫、攝影及文字作品和實用藝術品享有版權在內的所有權及利益;而且,就前述作品已在中國所享有的包括版權及全部相關續展權在內的所有權及利益以不可撤銷的模式轉讓給英特萊格公司(本文中,英特萊格公司簡稱樂高公司)。1999年1月19日,原告在復興商業城公証購買了可高公司製造的可高玩具。1999年9月15日樂高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級民眾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狀告可高公司侵犯其56件樂高玩具積木塊實用藝術作品的版權。
1999年11月10日樂高公司放棄就編號為10、18、20的玩具積木塊實用藝術作品版權對可高公司和復興商業城的侵權指控。樂高公司要求可高公司賠償經濟損失10萬元,為本案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12577元及代理費10000元。
可高公司辯稱︰可高公司曾於1996年就其製造的部分玩具積木塊申請了中國外觀設計專利,專利號分別為96308347.3、96308410.0、96308408.9、96308416.X、96308360.0,樂高公司曾請求中國專利局撤銷上述外觀設計專利,中國專利局經審查維持上述專利權有效。可高公司為證明其生產的玩具積木具有合法來源,提交了韓國五林株式會社與麥可遜株式會社就可高積木玩具的模具、半成品及技術移轉簽訂的協議,以及裴南沫於1995年9月19日出具的權利轉讓證書。可高公司為證明樂高公司不享有版權,還提交了韓國專利廳審判所的判決書。該案中,樂高未來公司請求宣告李錦榮登記的第75644號外觀設計無效,韓國專利廳審判所駁回了樂高未來公司的請求。復興商業城為證明其在銷售可高公司產品時進行了必要的審查,提交了可高公司的企業營業執照副本、企業法人代碼證書、產品性量檢驗報告及"可高"商標註冊証等的複印件。
一審法院判決,樂高公司是本案涉及的53種樂高玩具積木塊實用藝術作品在中國的版權及相關權益的所有者。樂高公司為瑞士公司,瑞士及中國均為《伯恩公約》成員國,依《伯樂尼公約》第2條之規定,公約保護的文學藝術作品包括實用藝術作品,故中國對起源於《伯恩公約》成員國國民的實用藝術作品負有保護義務。根據《實施國際版權條約的規定》,外國實用藝術作品在中國應自作品完成起25年受中國版權法律、法規的保護。實用藝術作品是指具有實用性、藝術性並符合作品構成要件的智力創作成果。實用藝術作品應當具有實用性、藝術性、獨創性和可複製性。本案中樂高公司主張權利的53種玩具積木塊中的3、補13、補24不具有獨創性和藝術性,其餘的則符合實用藝術作品的構成條件,應受法律保護。構成實用藝術作品的50種玩具積木塊中,可高公司產品與之實質性相似構成侵權的有33件;可高公司產品與之相比不構成實質性相似、不構成侵權的有17件。可高公司關於其玩具產品模具系從韓國引進、韓國專利廳審判所已判定該產品不侵權及可高公司產品已獲得中國外觀設計專利的主張均不影響本案侵權的認定,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復興商業城從可高公司進貨時已履行了必要的審查手續,主觀上並無過錯,其行為不構成侵權,但復興商業城應負有停止銷售侵權產品的義務。侵權賠償數額,本院依據樂高公司要求保護的實用藝術作品的數量、可高公司產品所包含的侵權產品的數量及侵權行為的後果等酌定。樂高公司為本案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可高公司應一並賠償。樂高公司關於賠償1000O元代理費的請求不予支援。依照《版權法》第46條第(1)、(2)項及《實施國際版權條約的規定》第1、2、3條,第6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 可高公司停止生產、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侵權產品模具交本院銷毀; 可高公司賠償萊特萊格公司經濟損失5萬元,合理的訴訟支出 17017元; 可高公司在《北京日報》上公開向樂高公司賠禮道歉; 復興商業城停止銷售侵權產品; 駁回樂高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樂高公司、可高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分別提出上訴。復興商業城服從原審判決。
樂高公司上訴稱︰第一,一審判決認定樂高公司的玩具積木塊3、補13、補24系常見形狀,不具有獨創性和藝術性是錯誤的,這3件積木塊完全符合版權法的要求,理應作為實用藝術作品受到保護。第二,一審判決以樂高公司的實用藝術作品獨創性較低為由,認定可高公司產品與請求保護的17件玩具積木塊不構成實質性相似,對該17件實用藝術作品不予保護是錯誤的。可高公司抄襲了該17件實用藝術作品,根本不存在獨創性高低和利益平衡的問題,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可高公司上訴稱︰第一,樂高公司的積木塊不是實用藝術作品,不應享有版權。實用藝術作品的實用性是指該產品可以獨立完整存在、具有直接終極的實用性,樂高公司主張權利的僅僅是構成玩具的零部件,這些零部件在可高公司產品中所占件數比例僅為百分之幾,在整體上可高公司產品與樂高公司產品完全不同。一審判決混淆了零部件的功能作用與實用藝術作品的實用性。此外,樂高公司主張權利的玩具積木塊也不具有藝術性。第二,樂高公司的玩具組件不應受版權法保護。中國版權法沒有對實用藝術作品提供保護,實踐中此類作品是作為外觀設計受專利法保護。沒有證據表明中國法律對實用藝術作品提供版權和專利權的雙重保護,樂高公司就其玩具組件已申請了外觀設計專利,也就不應再受版權法保護。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樂高公司的訴訟請求。
終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二審審理中雙方爭議的焦點在於樂高公司主張權利的53種樂高玩具積木塊能否作為實用藝術作品在中國受到法律保護以及受到保護的範圍和程度如何。依據《伯恩公約》及中國政府於1992年9月25日製定並頒佈的《實施國際版權條約的規定》,起源於伯恩公約成員國國民的實用藝術作品在中國自該作品完成起25年內受中國法律保護。實用藝術作品是指具有實用性、藝術性並符合作品構成要件的智力創作成果。依據上述規定,實用藝術作品一般應當具有實用性、藝術性、獨創性及可複製性的特徵。實用性是指該物品有無實用價值,而不是單純地僅具有觀賞、收藏價值。藝術性則要求該物品具有一定的藝術創作程度,這種創作程度至少應使一般公眾足以將其看作藝術品。樂高公司主張權利53種玩具積木塊中,一審法院認定其中的3(PUPLO板)、補13(屋頂4 x 4)、補24(旋轉木馬)沒有達到應有的藝術創作程度,不應被認定為實用藝術作品,另50件則具備了實用性、藝術性、獨創性和可複製性,應當被認定為實用藝術作品,本案對此不持異議。可高公司認為,沒有證明中國法律對實用藝術作品提供版權和專利權的雙重保護,本院認為這一問題應當更符合法律邏輯地理解為現下沒有證據表明中國法律對於外國人的實用藝術作品排斥版權和專利權的雙重保護。樂高公司就其實用藝術作品雖然申請了中國外觀設計專利,但並不妨礙其同時或繼續得到版權法的保護。可高公司關於樂高公司的玩具組件已申請外觀設計專利,不應再受版權法保護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一審法院認定可高公司產品與樂高公司的玩具積木塊8、9、11、19、22、23、25、26、30、補2、補4、補11、補12、補17、補18、補21、補22實質上不相近似,不構成侵權並無不當。可高公司的產品確有抄襲之嫌,但同時也應看到樂高公司的上述玩具積木塊藝術創作程度確實不是很高,與典型的實用藝術作品在藝術創作程度上尚有一定差距,一審法院出於平衡利益關係的考慮,做出上述認定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援。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樂高公司、上訴人可高公司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應的上訴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援。據此依照《中華民眾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討論︰
實用藝術作品概念。一詞源自英文"Works of Applied Art"。《伯恩公約》在第2條"受保護的作品"專門有一款對"實用藝術作品"進行規定︰"在符合本公約第7條第(4)款規定的前提下,本聯盟成員國的立法可以規定其法律對實用藝術作品以及工業品外觀設計和模型的適用範圍,以及這類作品、外觀設計和模型受到保護的條件。在來源國僅作為外觀設計和模型受到保護的作品,在本聯盟其他成員國只能受到各該國給予外觀設計和模型的專門保護。但如果該國沒有這種專門保護,這些作品應作為藝術作品受到保護。"《伯恩公約》第7條第4款規定的是作為藝術作品受到保護的實用藝術作品,保護期不得短於25年。
那麼,什麼是"實用藝術作品"呢?世界智慧產權組織(WIPO)出版的《伯恩公約指南》指出,公約使用這個綜合詞以適用於小裝飾品和玩具、珠寶飾物、金銀器具、家具、牆紙、裝飾物、服裝等等製作者的藝術貢獻。2001年中國入世後,作為入世承諾,中國加入了《與貿易有關的智慧產權協議》。在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上,該協議全面承接《伯恩公約》的有關規定,即實用藝術作品應當受到有關法律保護。
我國有關法律對實用藝術作品的規定。1990年頒佈的《版權法》對"實用藝術作品"未置一詞。在我國加入兩個國際版權條約之後於1992年經政務院發布的《實施國際版權條約的規定》,倒是對實用藝術作品有所規定,具體內容是︰"對外國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期,為自該作品完成起25年。"從條文上看,似乎是立法者感覺到在對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上,我國1990年版權法與國際版權條約比較尚有差距,所以必須在《實施國際版權條約的規定》中加以解決,給予外國實用藝術作品的權利人25年的保護。
在我國版權法頒佈實施一段時間,特別在對這部法律修訂期間,一些外國學人曾指出,對實用藝術作品不給予版權法保護就低於國際條約標準的這種擔心是不必要的,因為中國專利法中對於一些具有美感和藝術性的設計等,已給予了一定保護。
在2001年修訂完成的我國版權法中,仍然沒有出現"實用藝術作品"一詞。參加立法工作的專家分析的原因有三︰一是實用藝術作品與純美術作品不易區分,有些美術作品創作出來的時候屬於純美術,但是可以用在工業產品上。比如齊白石的畫最初是純美術作品,以後可能印在茶杯上。如果印有美術作品的茶杯也由版權法保護,就會混淆文學藝術產權與工業產權的界限,而工業產品本應由工業產權調整,不應由版權法調整。二是實用藝術品同工業產權中的外觀設計不易區分,工業產權保護在手續和保護期方面顯然不具備版權保護的優勢。如果都用版權保護,將會嚴重影響工業產權保護體系的發展。三是實用藝術作品同工藝美術作品不好區分。該專家認為,在我國,實用藝術作品的藝術方面,可以按美術作品保護。申請外觀設計的實用藝術作品,可以以工業產權保護。
一些學人指出,修改後的版權法及其實施條例雖然未明確涉及實用藝術作品,但是可以理解為實用藝術作品可以作為美術作品在我國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上述解釋似乎可以歸結為一點,即不論版權法是否對"實用藝術作品"有明確規定,只要請求保護的客體具有某種"藝術"成分,即可同美術作品一樣,受版權法保護。
這樣分析,實用藝術作品的版權保護問題似乎已經得到解決。一個當事人在發現他的"作品"--不論它的形狀如何,用何材質製作--被他人"盜用"後,均可以侵害其藝術作品或美術作品(最好別說是實用藝術作品,因為法律上不承認這個詞)版權為由起訴,而承審法官在審理這類案件時,只需要確認涉訟作品是否存在某種應受版權法保護的藝術貢獻被非法使用即可做出裁判。
結果真的如同上述分析就好了﹗事實上,解決實用藝術作品的版權保護問題遠不是如此簡單。樂高與可高版權糾紛案恰恰說明了問題的複雜性。
樂高與可高版權糾紛案的意義
本案是一個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判決,它在我國的版權案件判決中第一次確認了保護實用藝術作品(儘管這個詞已可能被我國法律所拋棄,儘管這個詞曾經給許多法官帶來適用法律上的麻煩),並給予(外國)權利人的版權法保護。"樂高案"也有不足之處,即終審法官在判決時提出了一個"藝術高度"問題。照法官的推理,缺乏一定藝術高度的(藝術)作品不受版權法保護。可是,我國版權法在什麼地方對"藝術高度"做出過規定呢?在這一點上,"樂高案"顯示出它的不足︰無中生有,把簡單的問題複雜化了。
我國版權法的立法宗旨是鼓勵優秀藝術作品的創作和傳播。對於我們常見的工藝美術,或者實用藝術,或者招人喜愛的"玩意兒",只要它們的創作者有藝術貢獻,統統都可以算作是"美術作品"而給予版權法保護,那真是一件大好事。而現實情況是,藝術市場上充斥著盜版、仿冒產品。我國從南到北、從東到西,你找不到多少有特點的美術作品或者"玩意兒"。這種情況難道不值得重視和研究嗎?
應當承認,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涉及"實用藝術作品"的案件不多。這一方面是由於相關法律規定不夠完備,有些規定不盡合理(例如1990年版權法及其配套法規排除了給予中國作者的實用藝術作品保護);另一方面是由於對於"實用藝術作品"的認識不統一,缺少深入的系統研究。筆者相信,如果對實用藝術作品能夠給予強有力的法律保護,將會進一步促進我國藝術市場的繁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