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二審審理中雙方爭議的焦點在於樂高公司主張權利的53種樂高玩具積木塊能否作為實用藝術作品在中國受到法律保護以及受到保護的範圍和程度如何。依據《伯恩公約》及中國政府於1992年9月25日製定並頒佈的《實施國際版權條約的規定》,起源於伯恩公約成員國國民的實用藝術作品在中國自該作品完成起25年內受中國法律保護。實用藝術作品是指具有實用性、藝術性並符合作品構成要件的智力創作成果。依據上述規定,實用藝術作品一般應當具有實用性、藝術性、獨創性及可複製性的特徵。實用性是指該物品有無實用價值,而不是單純地僅具有觀賞、收藏價值。藝術性則要求該物品具有一定的藝術創作程度,這種創作程度至少應使一般公眾足以將其看作藝術品。樂高公司主張權利53種玩具積木塊中,一審法院認定其中的3(PUPLO板)、補13(屋頂4 x 4)、補24(旋轉木馬)沒有達到應有的藝術創作程度,不應被認定為實用藝術作品,另50件則具備了實用性、藝術性、獨創性和可複製性,應當被認定為實用藝術作品,本案對此不持異議。可高公司認為,沒有證明中國法律對實用藝術作品提供版權和專利權的雙重保護,本院認為這一問題應當更符合法律邏輯地理解為現下沒有證據表明中國法律對於外國人的實用藝術作品排斥版權和專利權的雙重保護。樂高公司就其實用藝術作品雖然申請了中國外觀設計專利,但並不妨礙其同時或繼續得到版權法的保護。可高公司關於樂高公司的玩具組件已申請外觀設計專利,不應再受版權法保護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一審法院認定可高公司產品與樂高公司的玩具積木塊8、9、11、19、22、23、25、26、30、補2、補4、補11、補12、補17、補18、補21、補22實質上不相近似,不構成侵權並無不當。可高公司的產品確有抄襲之嫌,但同時也應看到樂高公司的上述玩具積木塊藝術創作程度確實不是很高,與典型的實用藝術作品在藝術創作程度上尚有一定差距,一審法院出於平衡利益關係的考慮,做出上述認定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援。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樂高公司、上訴人可高公司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應的上訴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援。據此依照《中華民眾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